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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海外投資常見版權交易模式及實踐案例

編者按:在企業對外投資合作中,知識產權是非常重要的無形資產,更是開拓海外市場的核心競爭力。企業的品牌、專利、商業秘密、版權等,都是企業賴以生存、長遠發展、走向國際市場的基礎。與此同時,中國企業也必將面臨海外陌生知識產權法律環境帶來的風險。如果不給予足夠重視,知識產權法律風險也同樣會給企業的海外發展埋下重大隱患,甚至可能給企業帶來致命打擊。

本文節選自上海市商務委員會與北京安傑律師事務所編制的《對外投資合作指引·知識產權篇》,希望能夠為中國企業“走出去”保駕護航,助力企業海外投資合作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在海外版權投資中,最常見的交易模式是版權許可,個別情況下也存在版權轉讓。轉讓和許可的根本區別在於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另外一種交易模式是中外兩方或多方相互借助資本力量或者內容創造力進行聯合開發,通過合同約定權屬和各方行使權利的限制等。

一、海外版權許可模式

根據許可人保留權利的范圍,常見的版權許可模式有三種:普通許可、排他許可和獨占許可。這種分類方式並非法律明確規定的方式,而是一種學術上的分類方式。因此,無論使用哪一種方式,都應當在合同中對其內涵予以明確解釋和定義,尤其是海外版權交易中,通常存在兩種語言版本的合同,各個國傢法律法規對於不同許可模式的內涵可能有不同釋義。為此,簽訂合同時對於這種關鍵的名詞,應該提供清晰的釋義,以避免誤解。

(一)普通許可

普通許可是指非排他性的許可,即被許可人有權行使被許可權利,權利人自身仍然可以行使被許可權利,而且,權利人還可以許可第三方行使同樣的權利。顯然,這種許可模式下,被許可人的權利范圍非常受限。普通被許可人通常也無法獨立行使打擊盜版的權利。在海外版權交易中,需要多個被許可人同時行使台中靜電油煙處理機租賃許可權利,擴大銷售范圍的版權交易,常常采用普通許可的方式。

由於存在多個被許可人,在普通許可模式下,權利人常常需要自己掌握維權的主動權。即使允許普通被許可人參與,也需要嚴格劃分不同被許可人之間的權利界限,避免出現相互矛盾甚至混亂的維權局面。

(二)排他許可

排他許可,簡而言之是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但這裡的“他人”不包括權利人自身。在排他許可模式下,隻有權利人和被許可人兩方有權行使被許可權利,在許可期限內,權利人不可以再將權利再許可給第三方。

如權利人希望保留在海外市場自行開展業務的權利,則排他許可是一個可行的選擇。在排他許可模式下,法律維權主動權往往仍然保留在權利人手中,或者由權利人和被許可人配合共同行使。由於權利人自身仍然有權行使許可權利,通常不會將法律維權主動權完全交付被許靜電油煙機出租可人。新竹靜電機租賃

(三)獨占許可

獨占許可,顧名思義,是指由被許可人獨自占有的許可權利,除被許可人以外,任何人均不得使用許可權利,包括權利人自身。獨占許可給予被許可人的權利最多,通常許可費價格也更高。當權利人無意在海外市場自行開展業務時,可以利用獨占許可的方式交由被許可人獨立運營。

在獨占許可模式下,被許可人作為本地市場上唯一的權利使用人,往往希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開展法律維權行動。因為他們作為本土市場的參與者,能夠最及時、最全面地瞭解侵權信息,便捷快速地開展法律維權行動,而侵權行為也對被許可人的利益和市場份額造成最直接的沖擊。但是,權利人也應當及時瞭解相關侵權信息,對法律維權行動保留一定的控制力,例如要求被許可人及時向權利人報備法律維權行動,避免出現被許可人懈怠維權或者為打擊競爭對手惡意維權的現象。

二、海外版權轉讓模式

版權轉讓是將部分或者全部版權的所有權轉移至他方,也可以隻轉讓某一時段的版權(但在傳統民法理論中,這種附期限的轉讓可能被認定為附期限的獨占許可)。

在中國法律語境下,僅財產性權利可以轉讓,精神權利(即依托於權利人人格的權利,如發表權、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修改權)不可轉讓。

世界上大多數國傢均采取同樣的標準,例如,日本版權法第59條規定:“著作人人格權專屬著作人所有,不得轉讓”。但是也有一些國傢將精神權利與財產性權利等同,允許轉讓或放棄,例如加拿大和澳大利亞。也有部分國傢僅允許通過繼承的方式轉讓版權,但是禁止其他任何形式的版權轉讓,無論是經濟性權利還是精神權利。 例如,奧地利的版權法第23條規定,除繼承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版權。在進行海外版權轉讓交易時,應當充分瞭解當地法律對於版權轉讓是否存在任何限制。

(來源:上海市商務委、北京安傑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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